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家庭防滑案列      2022-09-01 14:53:33     454

(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第一次修订,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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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第一次修订,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厕建设,实现公厕规范化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独立可移动的厕所或者附属于其他建筑物供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本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价格、商务、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足额拨付维护费,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公厕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储备移动公厕等设备和物资,为减灾、大型活动等场所的应急公厕预留供水、排水管道和电源接口。

第八条在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将公厕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专业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厕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车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酒馆的

第二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流密集、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困难的地区设置移动公厕。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区域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组织者应当设置临时公厕,并做好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坏、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被批准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改建和重建计划,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先建后拆的原则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车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属的公共厕所。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厕所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厕的日常维护和保洁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厕已经移交,其日常维护和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承担;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现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厕所的日常维护和清扫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自行拆除。

(3)脸盆架、镜子、门窗、天花板、地板、墙壁、隔墙板、卫生间、开关、把手、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或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厕所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在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一)地面无苍蝇、无蛆虫、无积水、痰迹或烟头、纸屑等杂物,墙壁、天花板、挡板上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痕、尿碱、蛆虫,无灰尘、污渍、蜘蛛网等污物;

(二)门窗、隔墙板等整洁,无涂鸦,无灰尘、污渍、蜘蛛网或其他污物等。

(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处置清运的废弃物。

第三十条公厕的维护和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需要临时停止使用维修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止使用期限,并报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厕停运超过48小时的,应当在附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移动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解决公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负责公厕维护和保洁的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维护、保洁和服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厕或者未履行公厕建设责任的,应当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厕竣工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未按要求设置临时公厕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移动、停止使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公布改建、建设公厕计划,未设置临时公厕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厕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厕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止使用公厕,未向社会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流动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公厕需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单位未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者维护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保留所有权利。承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发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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